第一條
當事人間依電子簽章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從事保險電子交易者,適用本契約之約定。但個別網路保險服務契約對消費者之保護更有利者,從其約定。
第二條
本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第三條
本公司及消費者應各自與網路業者簽訂網路服務契約,並各自負擔網路使用之費用。
第四條
消費者與本公司交易前,應先確認本公司正確之網址。本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隨時維護網站的正確性與安全性,以避免消費者之權益受損。
第五條
本公司接收含數位簽章或經本公司及消費者同意用以辨識身分之電子訊息後,應立即以下列方式之ㄧ要求消費者再確認,否則該電子訊息自動失效:
電子訊息經消費者依前項規定再確認者,視為本公司已受理該電子訊息。本公司受理消費者之電子訊息後,應即時進行檢核或處理,並於三個營業日內將結果通知消費者。本公司同意承保後,保險契約即為成立,本公司並應將網路保險交易成功訊息(包含保險單號碼或交易序號、保險單生效時間、保險金額等重要資訊)傳送予消費者。本公司或消費者接收無法辨識來源身分或內容之電子訊息時,該傳送作業視為未完成。但本公司可確定消費者身分時,應立即將內容無法辨識之事實通知消費者。
第六條
本公司接收含數位簽章或經本公司及消費者同意用以辨識身分之電子訊息後,應立即以下列方式之ㄧ要求消費者再確認,否則該電子訊息自動失效:
第七條
消費者申請使用本契約之服務項目,應自費安裝其所需之電腦軟體、硬體,以及其他與安全相關之設備。消費者於使用本公司所交付之軟硬體設備時,如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受有損害,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
第八條
消費者對使用者帳號、密碼、憑證及相關文件,應妥善保管。消費者輸入前項密碼連續錯誤達5次時,本公司即自動暫停消費者使用本契約之權利。消費者如擬恢復使用,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第九條
本公司應於每筆交易指示處理完畢後,以電子訊息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消費者,消費者亦應核對其結果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45日內,通知本公司查明。 本公司對於前項消費者之通知,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達本公司之日起45日內,將調查之情形或結果覆知消費者。
第十條
消費者利用本契約之服務,如其電子訊息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而發生錯誤者,本公司應協助消費者更正,並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前項服務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發生錯誤者,本公司應於知悉時,立即更正,並同時以電子訊息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消費者。
第十一條
雙方應確保所傳送至他方之電子訊息均經合法授權;如發現有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帳號、密碼、憑證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他方停止使用本服務並採取防範之措施。本公司接受消費者停止使用本服務之通知前,已依前項服務之指示為給付者,得以之對抗消費者。但本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本公司對於所保有消費者及其利害關係人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本公司違反前項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消費者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本公司因處理本契約及基於本契約所從事之保險電子交易,所取得之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經消費者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法令規定外,本公司不得使用於與本契約無關之目的或對第三人揭露。
第十四條
因任一方之故意或過失,就本契約傳送或接收電子訊息,有遲延、遺漏或錯誤之情事;或就本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雙方應保存所有保險電子交易訊息(不含查詢類)紀錄,並應確保其真實性及完整性。本公司對前項紀錄之保存,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存期限至少為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屆滿,或通知消費者不同意承保後五年。
第十六條
雙方同意依本契約利用電子簽章或電子文件方式交換之電子訊息,其效力與書面簽署或書面文件相同。
第十七條
消費者得隨時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
第十八條
本公司欲終止本契約時,須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消費者。但消費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消費者終止本契約:
第十九條
任一方就本契約事項對他方為通知者,應向他方所留存本契約之最後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為之。
第二十條
本契約準據法,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一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消費者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消費者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得經本公司及消費者協議補充或修正之。但因主管機關訂定之「網路保險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修訂時,本公司得以公告或個別通知方式修訂本契約之條款。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壹份為憑。